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90912****,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住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东流镇塔青湖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伪证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蔡某某(已判决)承包了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王某某四户共五块山场的林木,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蔡某某负责办理,后因蔡某某没有找到王某某户的林权证,便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余某某、余某丁将王某某户位于“乌咀包”山场的林木砍伐。2019年10月24日,蔡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东流森林派出所立案侦查,蔡某某为减轻罪责,便让余某某、王某某、余某丁三人到东流森林派出所提供虚假证言,称王某某户位于“乌咀包”山场的林木是2017年砍伐余某某户林木时不小心砍过界的。余某某在明知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下,到东流森林派出所提供虚假证言。后经调查,余某某户林木是蔡某某于2018年11月承包下来砍伐的。因余某某提供了虚假证言,导致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时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案起诉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檀某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原蔡某某滥伐林木案退查期间,余某某主动供述了原案事实,对原案定性及处理未造成影响,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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