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251964********,汉族,初中,无业,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住揭阳揭东区蓝城园磐东北河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潮武,广东法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3日,被害人张某辉驾驶小轿车与张某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华受伤住院。在张某华住院治疗期间,张某辉有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万元,但没有及时缴纳张某华住院期间全部的医药费。为向张某辉追讨欠款,张某华伙同其儿子张某义、其妻子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其女儿张某兰先后7次分合窜到张某辉位于揭阳市产业园磐东街道附近的铁棚屋找张某辉,因没有见到张某辉,遂将铁棚屋里的财物(无法作出价格认定)毁坏。具体是:
2018年10月14日12时多、10月19日15时多、10月20日12时多,张某华伙同张某义将张某辉的铁棚屋里的茶几、电风扇、铁皮屋等物品毁坏;
2018年10月20日19时多,张某华伙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张某辉的铁棚屋里的桌椅、插座等物品毁坏,在此过程中,张某兰用自己的手机为上述二人提供照明;
2018年10月26日,何某某将张某辉的铁棚屋里的竹竿等物品毁坏;
2018年10月31日、11月2日,张某华伙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张某辉的铁棚屋里的灯泡、电线等物品毁坏。
案发后,张某华与被害人张某辉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辉对张某华、张某义、何某某、张某兰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张某华、张某义、何某某、张某兰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本案属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张某华、张某义的刑期属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管制。(2)、本案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张某辉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4)、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第一、关于2017年8月23日,张某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华受伤一案的赔偿问题:案发后,经双方协商,由张某辉赔偿张某华合计人民币16万元,至此,张某辉现已理赔完毕,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第二、关于2018年10月14日至11月2日间,张某华、张某义、何某某、张某兰等4人故意毁坏张某辉财物一案的有关问题:张某华一家毁坏张某辉的物品,由张某华一方一次性赔偿张某辉人民币1000元,现该款项已交由张某辉。张某辉对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12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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