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XX,女,19XX年XX月XX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XXXXXX122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县XX镇XX村3组,住湖南省X县XX镇XX村3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许昌市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3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XXXXXX13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县XX乡XX村3组,住湖南省X县XX乡XX村3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3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XX、何XX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何XX、何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XX、朱XX、郭XX、李X、赵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何XX伙同被告人何XX流窜至XX县城关镇北街小学对面的维尼叮当童装店内,将被害人李XX放在吧台椅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Magic2手机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magic2手机价值人民币2410元。
2、2019年8月8日17时左右,被告人何XX伙同被告人何XX流窜至XX县商业街潮之坊内衣馆店内,将被害人朱XX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2元。
3、201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XX伙同被告人何XX骑摩托车流窜至河南省X县东后街“两个娃”童装店内将被害人郭XX放在柜台上的OPPO手机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何XX伙同被告人何XX流窜至河南省X县XX镇浩创东门“LL7”女装店内,将被害人李X放在柜台上的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5、2018年9月25日,何XX伙同何街祥(已判决)骑摩托车流窜至陕西省XX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上关街“安琦丽雅”服装店内,将该店收银台放置的一部苹果X和一部OPPO牌A3手机盗走。经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X价值人民币4126元,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XX、何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封某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何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XX、朱XX、郭XX、李X、赵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XX、何X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XX、何XX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对二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何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翟永杰
代检察员:秦立乾
附:
1.被告人何XX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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