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58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78年1月2日出生安徽省望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9日、2009年7月6日、2010年8月9日分别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安徽省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1月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11月8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8月21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1月29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何某某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区分局井岗派出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天(没有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后何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多次实施盗窃,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15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与半岛路交口北300米处,将被害人汪某某放于此处的一部绿久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与长江西路交口东北角五里墩地铁站出口附近,将被害人舒某某放于此处的一部小刀牌电动车车盗走。
3. 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二环路交口附近烟厂东边约50米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盗走。
4. 2020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附近十里庙地铁A出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荣事达牌电动车盗走。
5.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西北角附近地铁出口处,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此的一部绿能牌电动车盗走。
6.2020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附近十里庙地铁A出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盗走。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批准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后何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多次实施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在蜀山区十里店路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因不能提供被盗车辆的详细信息,上述被盗车辆无法鉴定价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应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桂兰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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