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一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329231973******** ,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乡**村**,住广东省肇庆市**镇**路**号**号房,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10月30日将案件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指定了辩护人(后辩护人提交了何某某拒绝委托辩护人的材料),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权利和义务,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同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厂工作。2003年7月11日8时许,杨某某在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厂焊房做工,发现自己机位处的刀柄被人拿去使用,遂问车间工友,后与何某某发生争打,打斗中何某某顺手从地上的木箱处拿起一把半成品香肠刀刺向杨某某左胸部,何某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某当场死亡。2018年8月13日,何某某在肇庆市高要市合利镇金盛大道附近一无名铝合金厂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死者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玲
2018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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