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0********,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住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甲在东方夏威夷小区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后,冯某甲步行至南乐县林海花园小区南门东侧人行马路砖道上,何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后方追赶并撞伤冯某甲,后何某某又继续殴打冯某甲。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甲右腿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1日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9年4月8日向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乙、李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故意撞伤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红侠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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