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乐青市**镇**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绍钢五村7幢楼下,因停车问题与住户被害人王某某、翁某某夫妇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外伤致左面部创口、鼻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中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面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鼻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第一,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二,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第四,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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