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镇下**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5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1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与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石某某(均已判刑)商量每人出资人民币2000元在兴宁市**镇**村**屋背后的半山腰平地上开设“胡豆档”赌场。被告人何某某主要负责管理该赌场帐务,叶某某主要负责赔付,谢某乙、谢某甲主要负责放哨,谢某乙同时兼做“荷手”,石某某主要负责做“摊官”。2017年2月至8月,该赌场招揽附近村民前来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约5万元。2017年8月9日,兴宁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从现场查获赌具、赌资一批。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兴宁市***镇***村***宿舍被兴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至20000元,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文峻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散页材料一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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