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甘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崆峒公安分局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马某某驾驶的甘L****0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5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旭升
检察官助理:田佳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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