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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胡某某受贿案_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62********,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拘留,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62********,汉族,中专文化,系双鸭山***原工资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拘留,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2012年,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人事科**和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双鸭山**公司劳动工资科**期间,两人相互勾结,收受请托人贿赂,采取涂改大集体职工原始工作档案,帮助、协调和沟通上级审核部门等方法,为未达到退休年龄或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大集体职工办成了特殊繁重工种退休。何某某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16500元人民币,胡某某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3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负责工作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何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丹

2019年7月4

附:

1.被告人何某某、胡某某均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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