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某县,住宿州市某县某某行政村某某楼自然村**号。因涉嫌盗2020年9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某县,住宿州市某县某某行政村某楼自然村***号。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9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某某、秦某某二人共同预谋后,分别驾驶车辆在本市薛湖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西街等地盗窃家猫,共计16只。经鉴定,被盗家猫价值共计418元。其中何某某盗窃家猫10只,价值268元;秦某某盗窃家猫6只,价值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秦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洪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
3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秦某某二人共同预谋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永红
检察官助理:高芳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秦某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