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朱某某,绰号**,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幢**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9日2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在**酒吧娱乐完后和朋友三人行出到**的大门口时,被告人何某某带领被告人朱某某、杨某乙(已判决)、杨某丙、秦某某(上述二人在逃)等青年仔从**的另一个门口冲出来,何某某先冲在前面用双手拦住杨某甲,并不让杨某甲离开。这时杨某乙、杨某丙、朱某某、秦某某等人就挟持杨某甲到**酒吧的侧门口进行围攻殴打,杨某乙、朱某某等人对杨某甲围攻殴打一会后,何某某指使朱某某等人停手并一起逃离现场。
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朱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何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正文)
此致
检察员:吴媛霞
附:
1.被告人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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