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布克赛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冯玉荣、何三三,绰号三姐,女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6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XXX县,住XXXX县和什托洛盖镇和苏图村河西巷XXX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组织、教唆从事邪教活动,于2020年6月21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6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XXX县,住XXX县和什托洛盖镇和苏图村河西巷XXX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3日经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余某某因组织、教唆从事邪教活动,于2020年6月21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案由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2001年参加“三赎基督”邪教组织以来,先后任“三赎基督”点执、教执。期间,其采用“传福音”、“祷告治病”、“秤生命粮”等邪教组织惯用伎俩和异端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先后发展“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成员黄某某、黄某某(发展时为未成年人)、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已故)等18人;伙同被告人余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共同发展“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成员钱某某、董某某、郭某某、虎某某、毛某某、何某某、周某某、梁某某8人;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共同发展“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成员耿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刘某某、许某某(已故)等6人。并将非法获取的“三赎基督”邪教组织宣传品向余某某等人传播,管理巩固发展和什托洛盖镇“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成员。
被告人余某某1998年参加“三赎基督”邪教组织以来,后担任“三赎基督”点执。期间其采用“传福音”、“祷告治病”、“秤生命粮”等邪教组织惯用伎俩和异端邪说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先后发展“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成员张某某、张某某(未成年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等12人,管理巩固发展和什托洛盖镇“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成员。
经塔城地区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2020年10月29日将何某某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中查缴的涉案物品,以上书籍及宣传资料均含“门徒会”(别称:三赎基督)邪教组织相关内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灵歌百篇》一本、十字架八面、称杆九个、《圣经》一本、白手帕八个、见证汇编“生命平安都在基督真理里面”、“会务工作 重点落实”、“认定基督 扎根磐石”、“治理教会 兴旺福音”、“工作安排”、“全备的信”、“工作安排“、“会务安排”、“认定基督 扎根磐石”、“治理教会 兴旺福音”、“牧养新工”、“工作汇报”等。
2、书证: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检查证、指认照片、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6.19专案和什托洛盖辖区“门徒会”邪教组织架构示意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公安机关防范和处理邪教工作手册、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门徒会”邪教组织架构示意图、何某某悔过书、自述材料、余某某忏悔书、送达回执、何念德残疾证、李香莲住院详单等。
3、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唐某某、马某某等58人证言。
5、认定意见:塔城地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认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96份;
7、视听资料:讯问、指认、辨认等摄像光盘5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门徒会”又称“三赎基督”, 1995年被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明确门徒会为邪教组织,并依法取缔。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仍然积极参加,宣扬邪教内容,并发展“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危害他人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共同发展“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成员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凌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光盘55张。
3.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被告人何某某《量刑建议书》1份、被告人余某某《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