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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何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华坪县**镇**社区工作,中共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03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兴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0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有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和听取意见,于2020年12月1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4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子,从华坪县中心镇***山庄处,途经狮山路、荣华路(一级路)往华坪县**镇家中方向行驶,行驶至荣华路热水塘路口往荣将方向9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查获照片、现场辨认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态度,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缓刑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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