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开元街道星湖路57号门口,采用拉开车门等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小车内储物柜里的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盗赃款人民币45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盗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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