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休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木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镇**街**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36****0163。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申诉人吴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休检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作出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而撤销案件的复查决定。
复查查明:2018年2月22日晚21时许,申诉人吴某某在休宁县**小区内,因让车纠纷与被害人汪某某的亲属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推搡,并从车中将一枚“虎指”(铁质指环)取出放进口袋备用。期间,汪某某赶至现场,张某某称被吴某某打了,汪某某遂上前质问吴某某,致双方矛盾冲突激化。吴某某便从口袋中拿出“虎指”戴在手指上朝汪某某面部打去,致汪某某面部受伤,经休宁县公安局法医检查,汪某某眼部缝合创口累计长6.2cm,经治疗愈合后疤痕形成累计长度为5.8cm。
复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时机不当、鉴定依据存疑之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原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合法适当,根据《刑事申诉复查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予维持。申诉人以没有犯罪事实、要求撤销案件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决定:维持本院作出的休检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