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54********,汉族,初识字,无业,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甲组。余某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1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5日、2020年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1月,郑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先后委托金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休宁县**镇**村帮助介绍收购、采伐银杏树。王某某又雇请叶某某(已起诉)等人帮助采伐、驮运。五人先后在**村*乙组、*甲组、*丙组、*丁组收购并采伐野生银杏树15株。其中,2018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2800元价格位于龙源村*甲组土名“坞里”山场的1株银杏树出售给王某某。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树种均为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银杏,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休宁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林权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休宁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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