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余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住江西省新余市**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4时5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醉酒驾驶赣******小车在站前西路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村路口时,撞到违章停放在路边的范某某驾驶的赣******小车,将在车前检查车辆的范某某撞倒并碾压,范某某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翠红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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