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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马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伍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寻甸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撒某,绰号撒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0********,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马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住**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寻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马某某、陈某、撒某、吴某某、肖某某、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系中国石化加油卡贩卖者,2019年10月伍某等人从陈某处购买了一批加油卡在寻甸县易隆加油站以找过往车辆驾驶员刷加油卡为业,期间因为争抢生意与汪某某等人多次发生冲突,伍某同合伙人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商量后便找到陈某寻求解决办法,陈某便电话邀约寻甸本地人马某某和伍某、罗某某、林某三人商量,几人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马某某负责邀约人将在易隆加油站汪某某一伙刷加油卡的人赶走,伍某、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四人平分利润。2019年10月底的一天伍某驾车带领马某某、撒某到易隆加油站查看了现场情况,并将汪某某一方的人员情况作了介绍,以便下步开展清理市场工作。

二、2019年11月24日伍某和马某某二人沟通后决定正式带人到易隆加油站清理市场,随后马某某邀约了虎某某和撒某,并请撒某邀约人,撒某邀约了吴某某、肖某某后并委托其二人再邀约其他人,吴某某邀约了微信名为小安、十一、小涛三人,肖某某邀约了李某某、冯某某二人,到达易隆加油站后马某某等人将汪某某等人围住后言语对对方实施威胁、恐吓,汪某某一方也邀约了在附近加油站刷加油卡的几个朋友到现场助威,撒某再次让杨某从昆明邀约人到寻甸易隆加油站助阵,杨某从昆明邀约了杨甲、聂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到达现场后,汪某某被迫妥协,承诺自己将油卡里面的资金刷结束后就主动离开易隆加油站,事情处理结束伍某带领他们一方的人吃过晚饭后,伍某、马某某、撒某几人商量后由陈某支付16000元人民币的辛苦费到撒某的账户上,撒某收到钱后微信转账给帮其邀约人的吴某某2700元人民币、肖某某2600元人民币、杨某3900元,转账给马某某3000元人民币,马某某转账400元给虎某某。

三、2019年12月04日伍某从电话中了解得知汪某某一方没有遵守上次的约定,仍然在加油站刷加油卡,于是伍某、罗某某打电话联系马某某,马某某再次邀约冯某、虎某某、李某、马某甲等人到加油站,并委托寻甸本地人赛某某帮其再邀约一些人到加油站,马某某带人到加油站后赛某某邀约的六七个人已经在现场了,按照同样的方式马某某一方对汪某某一方采取言语上的威胁、恐吓。汪某某一方自上次事情发生后私下以经济利益作为筹码邀约撒某入伙,于是汪某某电话联系撒某,撒某从昆明带领五人到现场(其中包含吴某),双方发生对峙后由马某某出面与撒某谈和解。当天晚上伍某和马某某商量后给前来帮忙处理事情的弟兄7000元人民币,马某某收到钱后转账4200元给赛某某,转账300元给虎某某,转账200元给冯某。撒某从汪某某处获取4000元的好处费后支付给帮其邀约人的吴某某1300元人民币。

四、2020年05月底马某某按照每月30000元人民币的酬金邀约周某(另案处理)到易隆加油站帮清理市场,将在加油站其它刷加油卡的人赶走,2020年06月01日周某带领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易隆加油站以言语威胁、恐吓的方式吓唬对方,未得逞后手持木棒再次威胁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马某某、陈某、撒某、吴某某、肖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为抢占市场,通过陈某介绍,认识马某某,并两次请马某某邀约人到易隆收费站以“摆造型”、语言威胁等方式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马某某为获取利益,两次邀约多人到易隆收费站以“摆造型”的方式恐吓他人,且在2020年5月底以同样的方式和周某合伙抢占市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影响恶劣,陈某、撒某、吴某某、肖某某、杨某为谋取利益,给他人抢占市场、寻衅滋事提供帮助,以上七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伍某、马某某为主犯,陈某、撒某、吴某某、肖某某、杨某为从犯。被告人伍某、马某某、陈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自首。七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我院建议判处伍某、马某某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陈某、撒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吴某某、肖某某、杨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马某某、陈某、撒某、吴某某、肖某某、杨某现羁押在寻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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