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矿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伊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6199405******,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某行委某镇某村某号楼某单元***室,住甘肃省某市某镇某村*号楼*单元***室,某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茫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茫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茫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6日22时许,在金沙娱乐会所内,伊某某与其同事杜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伊某某手持破碎啤酒瓶将杜某全身多处刺伤。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西公刑鉴(伤)字【2019】171号),被害人杜某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杜某1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杜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4、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照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娟
检察官助理:马重洋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甘肃省某市某镇某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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