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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0********,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何自琢,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2018年11月17日,清丰县**乡**村被告人任某甲利用为清丰县**镇**村郭某甲办理网贷之际,冒用郭某甲身份,登陆郭某甲手机上的“来分期”APP以郭某甲名义分期购买了一部二手“ipone7”手机,该手机分期后价格为2949.12元,该款已由郭某甲归还完毕。2018年11月21日,该手机发货至任某甲指定地址,由任某甲收货后用于个人使用。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冒充扶贫人员,取得清丰县**乡**村常某某(肢体残疾人,低保贫困户)信任,而后冒用常某某身份,自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以常某某名义办理个人消费贷款8364元。2018年12月4日,该款下放后由任某甲转入其微信账户内。截止2019年10月,该款逾期金额总计为9755元。

2019年7月份,张某甲、梁某某夫妇欲贷款用于生意周转,经人介绍认识任某甲,被告人任某甲称让二人购买二手车用于抵押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任某甲隐瞒了张某甲、梁某某征信无法办理贷款的事实,声称能为二人通过其他方法办理贷款,并且冒充银行放贷工作人员,以支付首付购车款、手续费等名义骗取张某甲、梁某某共计28008元;2019年7月13日,任某甲利用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获取的梁某某个人身份信息、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冒用梁某某身份,自捷信消费金融公司以梁某某名义办理个人消费贷款8998元,该款下放当日,即被任某甲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2019年9月份,被害人袁某某欲购买一辆二手车,便在一汽车金融QQ群内添加被告人任某甲为QQ、微信好友,任某甲声称可以为袁某某办理贷款购买二手车。而后,于2019年9月20日前后,任某甲隐瞒袁某某征信无法办理车贷的事实,以购买车辆要缴纳保险费用等名义,骗取袁某某通过微信、银行账户向其转账共计4300元。

盗窃罪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为清丰县**镇**村被害人郭某乙(肢体残疾人,低保贫困户)办理网上贷款时,获取了郭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而后,至2019年1月份,任某甲陆续利用其手机登陆郭某乙支付宝账户,将郭某乙支付宝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共计4117元盗转后用于个人花费。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利用获取的被害人常某某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将常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2000多元盗转至其支付宝账户内。

被告人任某甲和被害人郎某某系微信好友。2019年3月份,任某甲得知郎某某需要用钱,就自称能为郎某某办理贷款。2019年4月份,被害人郎某某和丈夫薛某某到清丰县**乡**村任某甲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由任某甲为二人帮助办理网上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任某甲借机获取了二人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2019年4月18日和19日,薛某某和郎某某分别自“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招联金融”办理的4100元和3600元贷款下放至二人支付宝账户。贷款下放当日,任某甲将该二笔贷款分别盗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任某甲及被害人郭某乙、常某某等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来分期”商品订单详情,招联金融借款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袁某某、郭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甲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彦波

检察员:柳森森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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