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6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太原市晋源区**镇**村,太原市晋源区某某局聘用人员。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村民韩某某家中,与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魏某某先用拳头打任某某,任某某使用玻璃水杯将魏某某脸部和肩部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脸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肩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2.证人证言(韩某某);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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