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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号。被告人任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被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被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7日18时37分,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R*****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余关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晓宇

检察官助理:杨荣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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