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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8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2015年6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固寨变电所西约100米处时与黄某某驾驶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62.4mg/100ml。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任某某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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