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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两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5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山东省郓城县**乡**行政村前任楼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9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住山东省郓城县**乡**行政村前任楼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7、8月份购得98只“白板”蓄电池,让被告人任某某将该批蓄电池包装成“**”牌蓄电池后分别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将该批蓄电池送到台前县**镇**村的**物流公司时被查获。经**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该98只“**”牌蓄电池不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蓄电池。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98只“**”牌蓄电池价格为6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满某某、

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汉国

闫爱芳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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