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60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10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住河南省清丰县马村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濮阳市安泰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南角绿城超市门口处,将被害人王**的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价值2214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2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破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2、2019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濮阳市黄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祥龙电脑城东门口处,将被害人张**的橙色追风客牌踏板电动车1辆盗走(价值254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在濮阳市清丰县韩庄村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张振宇
检察官助理:何欣欣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