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仲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街**号,现住平原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2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仲某甲酒后驾驶鲁NH****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平原县南外环高架桥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被告人仲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仲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马 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