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96号
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男,1982年1月5日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2109211982********,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五家子镇皂力营子村大皂力营子69号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在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小区一长沙县**街道**小区一无名饭店吃饭时饮酒。2019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醉酒后驾驶辽JBE509辽******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长沙县湘龙街道锦绣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开元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长沙县湘雅博爱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4毫克/100毫升。
2019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证人邱闯邱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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