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庄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楼村**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5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代某甲谎称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滨河路与山前路路口西南角的土地系其租赁他人的土地,要求在此处做生意的董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每年向其支付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租金”,董某某等人信以为真,共支付给代某甲“租金”计1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赵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交通管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乙、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甲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计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9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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