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腾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某市,住腾某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腾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腾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2时许,代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杨某某等人在腾某市**镇**街**KTV301号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陈某某将其手机拿给代某某进行点歌,因事前知道陈某某微信钱包内有数千元,代某某准备趁使用陈某某手机之机将其微信钱包内的钱盗走。代某某在**KTV三楼公共卫生间内,先通过手机验证码更改了陈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之后代某某使用陈某某手机将陈某某微信钱包内的90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在**KTV大厅内将陈玉连手机微信内的转账记录删除。操作完毕后,代某某返回301号包房将手机还给了陈某某。被告人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9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戴晓虹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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