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山北村代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赭山公园斜对面的丹乐烟酒店内盗窃四条软中华香烟、四条硬中华香烟。次日上午,代某某向闫某某出售其盗窃的四条软中华香烟,获利1900元;向晋某某、翟某某分别出售20包硬中华香烟,获利415元。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再次到丹乐烟酒店进行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9月1日,公安机关晋某某处扣押涉案被盗的两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的硬中华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软中华香烟每条价值583元。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332元。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晋某某、闫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其中一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赟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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