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号,住河南省**市**区**。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5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但身体状况不适合关押,故于2019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代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开设的开封市大梁路马市街小学附近赌场、晋安路西段凯旋门附近火影动漫城赌场、黄河路南段锦豪丽苑售楼部向西100米路北孙某某的民房内赌场、黄河大街与魏都路交叉口附近高屯村097号何某某家赌场等多处赌场内,负责退币、上下分等赌资结算工作,为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2、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代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开封市晋安路原“老婆烩面”隔壁一门面房开设的赌场内,负责赌场领班工作,为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检验认定意见;
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卷宗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他人开设的赌场中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高军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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