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代**,曾用名戴**,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6241964121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海县**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住新疆福海县**镇人民路**号**小区**号楼一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8时11分,被告人代**醉酒驾驶新H9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福海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与由东向西于**驾驶的新H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于恒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5月25日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血液酒精检验结果(2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协议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阿公刑物证鉴(理化)字[2020]**号、福海县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韩**等四人证言;4、被告人代**的供述与辩解;5、执法记录仪、交通事故监控、交通事故尿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传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万勇
2020年7月1日
附:
1、 被告人代**现取保候审于福海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2份
5、 证人名单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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