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19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乡**村**屯**号。曾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公园北门“文姐足道馆”,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及一辆红色波斯曼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下河湾村,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杨士村“老李太太旅店”,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某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等书证:
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沈阳市苏家屯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资料;
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8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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