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7〕26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海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海拉尔市**路**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车途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下车看热闹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付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鼻骨骨折伴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海拉尔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于杰
检 察 员: 吴海
2017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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