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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

澄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2129197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镇**路**院,系居民。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23时许,杨某某驾驶陕A****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澄韦一级公路10KM+5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陕E****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E****2小型轿车驾驶员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432.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付某某对酒精浓度检测意见书无异议,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度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李强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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