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81200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200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被告人付**、于*、刘**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刘*通过手机下载APP“聚宝网”投注赌博,在微信老师(昵称:萍萍,在线qq:109504269,微信名字:weidebln2soztgd822)指导下向聚宝网里转帐网页的银行卡号里充值,刘*农行卡(xxxx1)共向于*(卡号xxxx6)、付**(卡号xxxx4)、刘**(卡号:xxxx)、等人10个银行卡号里充值投注,共投注四十次,共充值98900元,后全部输完,感觉被骗,随报警。
1、2020年3、4月间,被告人王**通过他人购买李*(另案处理)的两套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王**以1400元购买王**(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两套,后以19200的价格将收购的银行卡(含其他人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自己从中获利13400元。其中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5日刘**农行卡分八次充值投注给刘**(xxxx9)银行卡共计115600元。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4日刘**该银行卡向李*工商银行卡(xxxx4)转帐四十四次,共计1259376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25日刘**该银行卡向王**工商银行卡(xxxx9)转帐三十二次,共计1300986元。
2、2020年5月份,被告人刘**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工商银行卡(xxxx9),后以每套800元(含农行卡)的价格将银行卡卖给被告人张**,张**向刘**支付了1500元,而后张**又将刘**等人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张**从中获利3400元。其中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5日刘**银行卡多次向刘**的工商银行卡充值投注,且刘**的该银行卡多次与李*、王**等人的银行卡发生资金往来,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7月4日刘**的工商银行卡(xxxx9)收入流水为11586081.12元。
3、2020年5、6月份,被告人付**为贷款刷银行流水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工商银行卡(含U盾、手机卡)通过赵**介绍给刘*使用,2020年6月27日至7月8日刘**农行卡分三次投注充值给给付**工商银行卡(0912024101114010284)共计12500元。2020年07月15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付**的该银行卡收入流水为1229555元。
4、2020年3、4月份,被告人于*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哈尔滨银行银行卡三套(含U盾、手机卡)给赵**使用,赵**给了于*500元的办卡费用。2020年6月7日至6月10日刘**农行卡分三次投注充值给于*工商银行卡(xxxx6)共计1065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于*的该银行卡收入流水为14495466元。
案发后,于*向公安机关缴罚没收入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向他人转卖收购来的他人信用卡进行赢利,致他人信用卡在网络上用来支付赌博诈骗资金结算,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于*、刘**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诈骗犯罪,仍向他人出售银行卡,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张**、付**、于*、刘**到案后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建周
尹清芳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张**、付**、于*、刘**现被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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