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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色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23198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贡嘎县,捕前住****安居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并由色尼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本案由那曲市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仁某某采取翻窗入室,潜入被害人索某某家中盗走虫草若干,后乘车前往拉萨将所盗虫草出售16500元,所得价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纸盒及黄色塑料袋;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轨迹查询等;

3.证人证言:证人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色尼区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索日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仁某某的讯问光盘及现场指认光盘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韩铮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询问笔录1份;

3.证人名单1份;

    4.物证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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