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门门口,因与被害人马某某(男,44岁)发生行车纠纷,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部、左侧下颌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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