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财务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东华,北京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华熙LIVE饮酒后,与代驾司机约定在该商场停车场出口附近汇合,后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K****的小型轿车自本市海淀区五棵松华熙LIVE地下车库行驶至该车库出口道路与西四环辅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3时44分,医务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61.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史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车从华熙LIVE地库行驶至停车场出口附近,并与代驾司机史某某约定在停车场出口附近见面。
2.滴滴代驾订单截图,证明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联系代驾司机的情况。
3.执法记录仪录像、到案经过,证明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过程。
4.酒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驾驶距离较短,且系与代驾司机汇合途中被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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