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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14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馨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华熙LIVE饮酒后,与代驾司机约定在该商场停车场出口附近汇合,后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R****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海淀区五棵松华熙LIVE地下车库出口至西四环辅路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2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8.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车从华熙LIVE地库行驶至停车场出口附近,并与代驾司机邱某某约定在停车场出口附近见面。

2.代驾订单截图、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联系代驾司机的情况。

3.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经过。

4.酒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较低,系与代驾汇合途中被查获,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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