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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78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7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湖北省宜昌市**中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采用虚构滴滴订单的方式,骗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层**室)垫付款人民币5904.04元。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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