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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72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29日,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3866元),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单元门口,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女,27岁)放置于该处的台铃牌C41907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含天能牌60V20Ah型铅酸电池一组),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66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20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7日,被害人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证明沈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育小区38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证明且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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