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9 月8 日21 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海淀区上庄镇同福饺子馆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抓获。经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8 日21 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镇同福饺子馆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男,37岁)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第8、9 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2522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8日,在本市海淀区**镇同福饺子馆打伤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 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3.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2522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2522元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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