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5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3日至4月15日、自5月15日至6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7月22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8月至10月27日之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谎称能够帮被害人与山西**集团取得投资合作,并以此为由同被害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桥签订协议,诈骗被害人45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王某某称案发前陆续向被害人还款,转账记录可以印证部分还款情况属实,而被害人对于此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对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张的部分系现金还款,虽没有证据可以印证,但结合其转账还款的情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对于被不起诉王某某主张的部分钱款由“中间人”拿走,未能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核实情况,不能排除其辩解。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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