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0********,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8日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0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0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至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其妻子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其暂住地内,利用事先准备的白酒、酒瓶、商标、包装等物,假冒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等商标制作白酒,后被民警查获。并在杨某某租用的**镇**村的库房内查获大量白酒、酒瓶、商标、包装、成品酒等物。经对成品酒进行鉴定,价值人民币33661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其暂住地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在**镇**村库房内查获的成品酒系杨某某制作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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