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8日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9日、2020年1月13日至2月1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至今,犯罪嫌疑人苏某某在房山区**镇**村一出租房内,指使吴某某及王某某非法制作假酒,后于2018年8月22日被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52度牛栏山二锅头珍品20年酒126瓶、45度牛栏山二锅头珍品15年酒90瓶、52度百年牛栏山陈酿白酒12瓶、36度百年牛栏山陈酿白酒12瓶、42度牛栏山陈酿6瓶、56度牛栏山二锅头3桶、52度泸州老窖头曲酒12桶、42度北京二锅头39桶、大桶散装酒54桶、纸质包装盒120个、各类酒瓶及酒桶469个,各类商标包装品、标识4751余件,压盖机1台,贵州茅台酒3瓶,五粮液酒1瓶。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扣的牛栏山白酒共价值人民币19488元,被扣的贵州茅台酒共价值人民币13755元,被扣的五粮液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25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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