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3211980********,满族,专科文化程度,北京**装饰材料经营部库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北京**装饰材料经营部6号库房,因刘某某人为明火导致柳絮燃烧引起火灾,致使北京**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库房和邻近库房烧毁,本次火灾导致北京市**铝业有限公司、**轴承(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和北京**装饰材料经营部直接财产损失29440409.33元。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6号库房内东北角处,起火点为6号库房内东门东侧第一个窗户下方亚克力板堆垛处,起火原因系北京金华永盛装饰材料经营部刘某某人为明火不慎,点燃地面柳絮迅速燃烧,导致存放的亚克力板纸膜起火,并成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陈某某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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