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725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材料经营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北京**材料经营部与姚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姚某某修建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东的库房一处,用于存放亚克力板材、PVC泡沫板、PS板材等装修、装饰材料。2019年5月6日8时许,**材料经营部承租的库房起火,将库房内存放货物烧毁,并引燃相邻的北京市**有限公司等单位库房及库房内存放的物品。经初步调查,火灾共造成北京**材料经营部及与其相邻的北京市**有限公司等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00余万元。经侦查,陈某某、朱某某为引起火灾的犯罪嫌疑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朱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认定朱某某的客观行为与火灾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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