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57********,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胡同**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以被不起诉人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2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0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胡同,因垒台阶贾某甲与贾某乙两家发生纠纷,后贾某甲、王某某(贾某甲妻子)、贾某丙(贾某甲儿子)与贾某乙、贾某丁父子,双方持棍子、镰刀互殴。贾某甲将窦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害人窦某某在双方互殴中右桡骨远端骨折,但证明其伤情与贾某甲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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